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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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士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士龍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口時(原裁決書僅略載○○○區○○○○路」,應予補充),有「損毀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停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並非毀損,僅是掉一點點漆,為何掉漆要處罰三千元,不是處罰三百元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違反前款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三千元罰鍰。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固未就「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定義、態樣詳細規定,然該條例既已概括授權交通部得就道路交通安全等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訂定及發布行政命令,則對於「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定義及態樣,主管機關交通部自有權限訂定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亦經交通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五五七八號函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五0號函釋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李士龍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路與長江路口時,為員警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磨損模糊不清,致不能辨識,遂當場攔停舉發並拍照採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拍攝之取締採證照片一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一0000五七四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已堪認定。
六、異議人李士龍辯稱:上揭車牌號碼係因掉一點點漆云云。惟揆諸前揭函釋所示,所謂「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以其正常視力,或以科學儀器,在一定之光線、距離及合理之判斷角度,觀察車輛之號牌後,猶不能清楚辨認,然須符合「在一定之光線、距離及合理之判斷角度」下為之。而觀諸員警當日所拍攝之舉發彩色照片,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車牌在一定之光線及距離,由左所起第六碼數字「6」因掉漆嚴重,由車輛之後方觀察,已無從分辨該數字為「6」之程度,且其他字母與數字部分,其漆面亦多有掉漆,已達於「使不能辨識其號牌」之程度,此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七、異議人雖另辯稱:掉漆應處罰三百元等語。又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
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如汽車所有人有牌照遺失或破損,而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以及牌照單純因污穢或異物遮避致無法辨認,經清潔、移除後即得以辨別號碼之情形,得加以處罰而言,核與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處罰者為「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係屬二事,二者間並非當然排斥關係。而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車牌確因磨損而致不能辨認其牌號,已如上述,與牌照破損之情形有別,是異議人認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三百元,尚非可採。
八、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再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職是,行為人雖無故意,然因其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異議人雖辯稱:車牌並非毀損,僅是掉漆云云。惟查:縱異議人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然機車所有人為機車名義管領人,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異議人既係車輛所有人,自應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且於行車上路前,應善盡檢查機車號牌是否確實完整、有無毀損。又車牌如已不能辨識其號碼時,機車所有人應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車牌,此為一般駕駛人均具備之常識。而異議人任置其號牌毀損致使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而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向監理機關換領牌照,實難謂無過失,其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污損車牌致不能辨識號牌而仍行駛該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於法並無認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