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戴興郎 相對人 田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3,680元、到期日101年10月1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保證票,並非借貸時交付本金所簽發之票據,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