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婉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黃張緞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後,身心均受痛苦煎熬,然被告王婉亭迄今未均賠償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責,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爰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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