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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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3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育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育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2」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0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邱育謙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段00號2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附表所載),且檢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10.023公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1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意旨,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至14、16至18所示之物,卷內
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2.9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26%,檢驗前純││││質淨重2.553公克,檢驗後淨││││重2.941公克。│├──┼────────┼─────────────┤│2│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3.8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0.14%,檢驗前純││││質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淨││││重3.752公克。│├──┼────────┼─────────────┤│3│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43.4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0.28%,檢驗前純││││質淨重0.122公克,檢驗後淨││││重43.333公克。│├──┼────────┼─────────────┤│4│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4.8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0.09%,檢驗前純││││質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淨││││重4.692公克。│├──┼────────┼─────────────┤│5│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7.639││││公克,檢驗後淨重7.496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6│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20.800││││公克,檢驗後淨重20.685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7│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4.8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61%,檢驗前純││││質淨重3.996公克,檢驗後淨││││重4.877公克。│├──┼────────┼─────────────┤│8│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5.0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5.72%,檢驗前純││││質淨重3.341公克,檢驗後淨││││重5.066公克。│├──┼────────┼─────────────┤│9│白色結晶1包│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1.8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0.11%,檢驗前純││││質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淨││││重1.708公克。│├──┼────────┼─────────────┤│10│電子磅秤3台│無│├──┼────────┼─────────────┤│11│K盤1組│無│├──┼────────┼─────────────┤│12│K盤1組│無│├──┼────────┼─────────────┤│13│分裝袋1包│無│├──┼────────┼─────────────┤│14│新臺幣12,000元│無│├──┼────────┼─────────────┤│15│IPHONE手機097535│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0205(IMEI:35523│5頁)。│││000000000)1支││├──┼────────┼─────────────┤│16│IPHONE手機091807│無│││8178(IMEI:35167││││000000000)1支││├──┼────────┼─────────────┤│17│IPHONE手機(IMEI│無│││:000000000000000││││)1支││├──┼────────┼─────────────┤│18│IPHONE手機(IMEI│無│││: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