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第2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人,數量約1公克,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又被告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被告表示其父親罹患口腔癌末期需照顧(見同上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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