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桂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桂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葉桂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 徐月娥 達成民事和解,惟係因被告本身之資力有限,非無和解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應負較多之責任,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偵三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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