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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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自我約束及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復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6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陳國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6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甫於102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羊肉爐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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