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華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 李錦 國」、「 李寶 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租賃合約、順隆公司
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犯行,分別係盜蓋「 李錦國 」、「 李寶珍 」印文,而偽造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其父親李寶珍死亡後,未經告訴人李錦國同意或通知告訴人,即擅自盜蓋「李錦國」、「李寶珍」印文,而偽造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侵害告訴人自身及繼承權利,然審酌被告所為係因思慮不週、貪圖便利所致,足徵其惡性非重,僅係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對,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上,係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業經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23號被告李秋華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1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華係李錦國之胞姊,並任職於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會計、出納業務,晉大公司係李秋華、李錦國之父親李寶珍創設之家族事業,而李寶珍並與友人共同經營順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李寶珍並持有順隆公司49%股份,並由李寶珍統籌安排李秋華、李錦國等人分別持有順隆公司股份,而李寶珍為能集中管理順隆公司股份,遂刻製李錦國等持股名義人之印章,並親自保管該等印章及順隆公司股票正本。嗣李錦國與胞兄 李錦山 因晉大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李錦國於104年3月間自晉大公司離職,詎李秋華竟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2年5月間因李寶珍甫住院開刀後,以代為處理順隆公司股務名義,而管領持有李錦國印章。嗣李寶珍於106年8月17日往生,李秋華為使晉大公司能續行與順隆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晉大公司負責人李錦山於107年1月23日代表晉大公司與順隆公司簽署租賃合約,約定由晉大公司向順隆公司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辦大樓(2、3樓除外),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租期自107年1月24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李秋華明知未徵得李錦國之授權、同意,竟在該租賃合約乙方(即晉大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冒用李錦國名義並持李錦國印章而盜蓋「李錦國」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合約,旋將該租賃合約自址設新北市 鶯歌 區之晉大公司寄予順隆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李錦國無端擔負晉大公司承租該廠辦大樓之連帶保證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李錦國及順隆公司對租賃契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順隆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李錦國取得上揭租賃合約,始悉上情。㈡李秋華明知李寶珍業於106年8月17日往生,李寶珍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李秋華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李寶珍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李錦國之同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擅自持順隆公司股東李寶珍之原留印鑑章,盜蓋在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3,200元之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之股東印鑑欄上,並偽填股利匯款帳戶為李寶珍申設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不實之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並將該聲請書寄還順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李錦國及順隆公司對其股東股利發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順隆公司發現李寶珍業已死亡,該聲請書應非李寶珍本人填寫,且未有任何人申辦李寶珍股份繼承等手續,遂未將股利匯款發放。
二、案經李錦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秋華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下列犯行:㈠未徵得告│││自白│訴人李錦國之授權、同意,擅自││││持「李錦國」印章而盜蓋「李錦││││國」印文1枚在租賃合約乙方(││││即晉大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而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合││││約之事實。㈡擅自持順隆公司股││││東李寶珍之原留印鑑章,盜蓋在││││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3,200││││元之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之股││││東印鑑欄上,並偽填股利匯款帳││││戶為李寶珍申設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不實之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之││││事實。│├──┼──────────┼──────────────┤│二│告訴人李錦國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三│同案被告李錦山於偵查│證明同案被告李錦山其本人有於│││中之證述│上開租賃合約乙方承租人蓋章,││││並不知悉何人持「李錦國」印章││││蓋印在租賃合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四│證人 李錦文 於偵查中結│證明證人李錦文其本人有於上開│││證之證述│租賃合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但當時另一連帶保證人欄尚未││││蓋印「李錦國」印文之事實。│├──┼──────────┼──────────────┤│五│證人 陳松棟 於偵查中之│證明順隆公司負責人陳松棟與晉│││證述│大公司負責人李錦山先議定租金││││,租賃合約其他條款則沿用之前││││契約,之後由順隆公司承辦人員││││ 程秀玫 負責簽約事宜,陳松棟本││││人並不知悉租賃合約連帶保證人││││用印情形之事實。│├──┼──────────┼──────────────┤│六│證人程秀玫於偵查中之│證明順隆公司與晉大公司間租賃│││證述│關係約有30年,合約相關內容並││││無變動,順隆公司將租賃合約交││││付晉大公司用印完竣後,晉大公││││司將租賃合約寄還順隆公司,順││││隆公司承辦人員並不知悉租賃合││││約連帶保證人用印情形之事實。│├──┼──────────┼──────────────┤│七│租賃合約(107年1月│佐證被告持「李錦國」印章而盜│││23日簽約)│蓋「李錦國」印文1枚在租賃合││││約乙方(即晉大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而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合約之事實。│├──┼──────────┼──────────────┤│八│順隆公司107年11月15│佐證被告持順隆公司股東李寶珍│││日(107)順隆財字第│之原留印鑑章,盜蓋在順隆公司│││012號函及附件之順隆│107年現金股利3,200元之發放│││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之股東印鑑欄│││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上,並偽填股利匯款帳戶為李寶│││第一銀行鶯歌分行107│珍申設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年12月10日一鶯歌字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不│││00077號函及附件之帳│實之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戶開戶資料│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並將該聲││││請書寄還順隆公司而行使之。嗣││││順隆公司發現李寶珍業已死亡,││││該聲請書應非李寶珍本人填寫,││││且未有任何人申辦李寶珍股份繼││││承等手續,遂未將股利匯款發放││││之事實。│├──┼──────────┼──────────────┤│九│告證6之107年8月10│證明於107年8月10日前,告訴│││日存證信函、告證5遺│人李錦國仍未同意告證5之遺產│││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協議書。│└──┴──────────┴──────────────┘
二、核被告李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在租賃合約及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偽造之「李錦國」、「李寶珍」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嘉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