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韋慶選任辯護人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韋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韋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eoMeo」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係男女朋友,二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自民國108年3月底起,在被告葉韋慶所承租之新北市○○○○街○○號2樓,經營色情應召站,於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具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容留越南籍女生 陳氏桂 在上址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其方式為每次應召女子陳氏桂與客人姦淫至男客射精止,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葉韋慶與綽號「MeoMeo」從中抽得1,000元之營利金。
嗣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適有男客 黃世甫 前往上址欲與陳氏桂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葉韋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韋慶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氏桂、黃世甫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承租該屋係為供女友居住,嗣女友返回越南,始轉租予陳氏桂,並不知悉陳氏桂在該處進行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員警從事網路巡邏勤務發現捷克論壇上刊登具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應召站成員聯絡得知性交易地點,警方遂於108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埋伏,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男客黃世甫前往上址欲與陳氏桂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一節,業據證人陳氏桂於警詢、證人黃世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4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復有捷克論壇文章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陳氏桂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世甫與應召站成員電話聯絡紀錄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5頁、第93至94頁、第95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又被告自108年3月底起承租新北市○○○○街○○號2樓房屋,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鄭暐曄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 可佐 (參見偵查卷第119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容留陳氏桂從事性交易一節,陳氏桂首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從事性交易,108年3月左右,伊在FB臉書有看到張貼工作廣告,遂與通訊軟體暱稱「MeoMeo」之越南籍女子聯繫,該女子告知可居住在上址並從事性交易賺錢,故伊自108年3月底開始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暱稱「MeoMeo」之人會固定介紹客人給伊,交易完成後,暱稱「MeoMeo」之人亦會通知至約定地點交付一定比例之性交易所得,伊從事一次性交易代價2,000元,伊拿1,000元,通常固定有一名陌生男子來拿1,000元。
該名男子約40歲,中等身材男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復於另次警詢於證稱:應召站人員最近一次約在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上開住處向伊收取性交易所得,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一個手提袋,進入新北市○○區○○街○○號,為向伊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之男子,當日該男子係送一袋衛生紙及礦泉水 予伊 並將伊住處之垃圾收走,通常均係由該男子來向伊收取應召所得及送交日常用品予伊。警方提供承租該址之承租人即被告葉韋慶照片,伊無法確認是否為每日騎乘機車前往伊住處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男子。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確實為應召站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男子,但伊無法確認每次向伊收錢之應召站男子是否均為同一人,應召站前來收錢之男子身高約170公分之男子,沒戴眼鏡,但應召站男子每次前來均頭戴安全帽,故年紀沒辦法確定,伊亦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後於另次警詢時證述:伊查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最近一次在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應召站人員有前來住處收取性交易所得,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有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黑灰色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一個手提袋,進入新北市○○區○○街○○號,為向伊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之男子,當天他來收取性交易所得5,000元,並送來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收走房間內垃圾,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伊有指認被告葉韋慶為向伊收取性交易所得之應召站成員,之前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當時伊害怕而無法指認被告葉韋慶為應召站成員,伊確實自108年3月底開始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當時伊到達臺北車站時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eoMeo」之人聯絡,後來被告葉韋慶開車至臺北車站搭載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伊從事性交易期間,均係被告葉韋慶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未曾有其他人來過,亦僅有與被告葉韋慶、暱稱「MeoMeo」之人聯絡。不記得被告收過幾次性交易所得,且被告收取時間不固定,有時白天有時晚上,他都會送來衛生紙或礦泉水及收垃圾,順便來收取性交易所得,伊係直接將現金交予他。通訊軟體LINE暱稱「MeoMeo」之人會聯絡伊稱葉韋慶要來前來收錢並通知伊幫忙開門。被告葉韋慶每次前來均會送來衛生紙、水、保險套、潤滑液、床單、毛巾等物品,並收走垃圾,被告葉韋慶曾交伊一把鑰匙,伊可以自行隨意進出上開住處,但被告葉韋慶有告知住處一樓有監視器,不能讓其他人進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
MeoMeo」之人係葉韋慶之女友,越南人,伊並不知道名字,之前伊曾與葉韋慶、暱稱「MeoMeo」之人有一同出外遊玩,故伊有見過暱稱「MeoMeo」之人,她是葉韋慶的女友,伊手機上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暱稱「MeoMeo」之人在使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3至45頁)。
是陳氏桂指認被告葉韋慶即為前來向伊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尚屬有疑。
(三)又查:
1.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陳氏桂指認監視器畫面中該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黑灰色普機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一個手提袋之男子係被告葉韋慶,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91頁),然為被告葉韋慶否認上開男子係本人情形下,且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登記人係 葉韋鑫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57頁),又證人陳氏桂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是上開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是否確係被告葉韋慶,已有疑問。
2.本案在捷克論壇所刊登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廣告(參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中,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證該門號之SIM卡係外勞VUDINHTHANH所申請,VUDIN
HTHANH業已出境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外籍人員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第65頁),另陳氏桂表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MeoMeo」之人聯繫,然查證該門號之SIM卡係外勞 阮玉垂義 (NGUYENNGOCTHUYNGHIA)曾提供居留證予他人申請門號使用,業據阮玉垂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9至20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亦因查無阮玉垂義之犯罪嫌疑而將其予以不起訴處分(參見偵查卷第225至227頁),自無證據可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使用。
3.又本案卷內並無檢警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調取之通聯內容,是該等門號究竟曾與他人通話、傳送訊息與何人等,均無可考,而搭配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亦未查扣,亦無從證明與該門號通話之人即為被告,甚且上揭捷克論壇之廣告內容是否係被告所刊登,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4.證人即出租本件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鄭暐曄,其就本件房屋之出租情形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107年11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和承租人葉韋慶簽約出租上開房屋,葉韋慶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當時他表示欲與女友一起入住,之後亦係葉韋慶前來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房租予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據上開證人鄭暐曄所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鄭暐曄承租上開房屋,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容留陳氏桂於上址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陳氏桂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