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思緯 (原名 孫宗鏞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認為其先前曾遭新北市政府下轄員警毆打,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處所,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1999專線),對接聽之話務中心話務人員乙○○揚言:「我有預期性的犯罪行為於日後」、「我一定把新北市所有的派出所放火燒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恐嚇新北市轄區內派出所不特定在場員警及洽公人員等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危害於公眾公安,嗣經1999專線人員通報警方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撥打1999專線,對話務人員乙○○稱:「我有預期性的犯罪行為於日後」、「我一定把新北市所有的派出所放火燒掉」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我打1999專線,是為了陳情被員警毆打的事,我沒有做燒掉派出所的事情,我只是打電話,但話務人員接聽,我認為他們沒有立案,所以情緒才沒辦法控制,但我有控制我的行為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致電1999專線話務人員,話務中心隨即報案,未將被告所述內容轉述予公眾週知,話務人員乙○○亦曾於警詢中對員警詢問是否感受心生畏懼時,稱因為其是接聽電話受理案件人員,並沒有感覺等語,故被告是否符合對公眾施以惡害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情,即有疑問;且被告尚有提到「如果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判決,我命都不要,不把我當人,我還擔心什麼,你們再判啊,我自盡可以吧」等節,故被告可能僅是一時情緒失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撥打行動電話至1999專線,
對話務人員乙○○稱:「我有預期性的犯罪行為於日後」、「我一定把新北市所有的派出所放火燒掉」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復有
107年1月14日之1999專線話務中心通話譯文(分別由員警及辯護人提出)各1份(偵卷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73頁)、107年1月14日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報案紀錄
3份(偵卷第37、39、41頁)、新北市政府107年月7月20日函暨附件光碟1份(偵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撥打1999專線時,係向話務人員乙○○稱「麻煩你幫我立案通報」,於乙○○詢問「什麼事情呢?」,被告即稱「我有預期性的犯罪行為於日後」等語,可知被告應瞭解1999專線性質非屬私人間之聯繫電話,話務人員會將人民陳情案件內容轉知、通報機關處理,被告亦表明要求話務人員傳達其後續所宣稱之犯罪行為,則其原難就通話內容經話務人員轉知、通報後,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一情,諉為不知。且本案被告既對1999專線話務人員告知將針對新北市所有的派出所放火,衡情也應知悉話務人員將報請新北市轄區員警處理,而實際上話務人員乙○○確實也向主管陳報,由主管將被告所述內容,轉知報請員警處理,乙○○並經通知到案接受警詢一節,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1頁)及前開報案紀錄可稽,足見其主觀上更有將其所述內容,週知不特定多數新北市政府警務人員之意,客觀上並有週知之結果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所稱「立案」係指要求對先前陳情為員警毆打一事立案云云,惟被告於電話中僅稱其於「12月3號被打」,始終並未說明其內情,即難認其當時係要求針對先前陳情之事立案,所辯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又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另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係向1999專線稱「有預期性的犯罪行為」、「把新北市所有的派出所放火燒掉」,其言語客觀上已有加害於新北市轄區內派出所不特定在場員警及洽公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自社會一般人之觀念予以客觀判斷,建築物一旦起火延燒,因起火點及縱火方式等不確定因素,火勢常無法有效及時控制,內部人員可能逃生不易,即令對象為專司犯罪偵防之警務人員,因縱火之行為常隱身暗處,仍足以威脅不特定員警及洽公人員之安全,造成其等心生畏怖,並致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恐嚇新北市轄區內派出所不特定在場員警及洽公人員之行為無訛。至辯護人稱乙○○並未心生畏懼等情,即令屬實,因其並非被告恐嚇之對象,即與被告恐嚇公眾之犯行無涉,並無解於被告犯行。末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情緒才沒辦法控制,但有控制其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尚有提到要自殺,可能只是一時情緒失控等語,惟如前所述,恐嚇公眾行為中,行為人是否有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在所不論,是被告知悉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行為之恐嚇內容,復決意而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達,參諸上開說明,即具恐嚇公眾之犯意,至為明確,與被告是否有實現之意或本意係要自殺等內在因素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惡害通知傳達公眾週知之意,其行
為並使公安秩序受到騷擾以及不安,且其主觀上並認知此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有恐嚇公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實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ICD
診斷情感性精神疾病,障礙類別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之身心障礙,卷內診所函文根據病歷紀錄,亦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有精神症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又關於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就診之順心診所,該診所固復以「根據病歷記錄,病患於106年11月24日就診,精神狀態檢查呈現低落情緒、多疑、疑似被害妄想、現實感及判斷力差。107年1月15日之精神狀態,有被害妄想、衝動情緒、自殺意念。107年4月兩次就診,呈現憂鬱症狀、精神運動遲滯,未見被害妄想。107年5月,呈現焦慮低落情緒、有被害感」等節,固有順心診所107年6月6日順心字第1070606010號函1份(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現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順心診所、家樺聯合診所、天主教耕莘醫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送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⒈ 呂員 自93年間起,先後至和平醫院/和平院區、家樺聯合診所、順心診所、天主教耕莘醫院、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與本院區尋求精神科診療,目前仍於和平院區就診。⒉呂員至上開院所就診之次數差異甚大,各院所醫師予呂員之診斷亦不一。(茲略各院醫師診斷結果整理)審視本案發生前後和平院區(10
6年12月12日、107年2月22日)、順心診所(107年1月15日)醫師開予呂員之藥物處方,其就診時呈現之主要臨床問題係焦慮、憂鬱、睡眠障礙,三者皆非『精神病』症狀,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顯著減低。⒊本案發生前,除和平院區、順心診所就診外,呂員亦曾於107年1月6日在亞東醫院一般內科急診接受精神科會診。惟就病歷內容與會診醫師所予之診斷觀之,並無理由認為呂員當時係因處於罹患『精神障礙』狀態下致遭送醫。
⒋質言之,依據和平院區、亞東醫院、順心診所病歷資料,無理由認為呂員於107年1月14日本案行為時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3月19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629至638頁)在卷可參。再根據辯護人另行製作之本案1999專線話務中心通話譯文(本院簡字卷第73頁),雖可知被告於通話時,一度說話斷續,並不連貫,並偶有未完全表述完畢之語句,然其當場所述內容並非無意義之語句,當時話務人員乙○○亦均能理解,並可針對被告宣揚將為犯罪行為及被員警毆打一事對話,被告後續更對其要放火燒派出所、自殺等語句表達流暢、完整,更難徵其於行為當時,對外在事物認知有喪失或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情,自有未合。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實應譴責,兼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更正),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並無恐嚇公眾之行為及犯意,且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