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參參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柒捌肆公克)併同外包裝柒只均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壹公克)併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貳捌貳公克)併同外包裝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庭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3包,及以新臺幣8000元向綽號「十三」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友人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嗣經警於翌(30)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在廖庭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5.2704公克;驗餘淨重5.2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5.333
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078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6.87公克;驗餘淨重6.81公克)、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2台,復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庭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廖庭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
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5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㈢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
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87年度上易字第4006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合計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與本案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於醫院醒過來時,主動告知員警有吸食毒品,請審酌是否構成自首等節,惟查,本案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內查獲上開毒品,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8年12月31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警方依法在該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前揭毒品等物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為本院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
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5.2704公克;驗餘
淨重5.2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5.333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0784公克)、大麻
3包(合計淨重6.87公克;驗餘淨重6.8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5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㈡、㈢各1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6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
7只、盛裝上揭大麻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及
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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