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凱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攔查、搜索後,進而扣得毒品(偵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後與他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後過2年左右,又犯本案,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尤其是在假釋期間又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過去還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4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陳凱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
2年、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撤銷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⑵因施用毒品及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6號、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
2號,就⑴因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⑵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後,上開⑷、⑸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數案接續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3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裕民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17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元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