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㈢、所犯法條欄第1行「附表編號1所為所為」、第2行「附表編號2」分別更正為「附表1所為」、「附表2」。
㈣、附表1編號4行動電話名稱欄「AppleiPhoneXRmax256GB金色」更正為「AppleiPhoneXSmax256GB金色」。
㈤、附表2編號1登載金額欄所載「6,601元」更正為「10,134元」。
㈥、附表2編號9登載金額欄所載「6,500元」更正為「3,400元」。
㈦、應適用法條補充「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仟元、9萬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5仟元、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又為掩飾其犯行,復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陸續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期間,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乙紙可證(見偵字第35403號卷27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共17支,價值共計44萬9,114元,為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還款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403號卷第27頁、第30頁),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另被告所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泰山泰林店專案銷售清單,業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至第215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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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03號被告林賢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威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泰明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之銷貨及庫存,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賢威於民國108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陸續將倉庫內之行動電話共17支上網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49,114元(詳如附表一)。又因為避免前開行為遭發現,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不實之專案解約金扣回資料登載於銷貨紀錄,致生損害於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庭維 於警詢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遺失清單、泰山泰林店專案銷售清單及被告還款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所為之多次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就附表1、附表2之行為分別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王堉力附表1:
┌──┬──────────────┬───┬─────┐│編號│行動電話名稱│數量│損失金額│├──┼──────────────┼───┼─────┤│1│AppleiPhone864GB太空灰色│1│22,500元│├──┼──────────────┼───┼─────┤│2│AppleiPhoneXS64GB銀色│1│31,700元│├──┼──────────────┼───┼─────┤│3│AppleiPhoneXSmax64GB太空│1│34,890元│││灰色│││├──┼──────────────┼───┼─────┤│4│AppleiPhoneXRmax256GB金│2│78,800元│││色│││├──┼──────────────┼───┼─────┤│5│AppleiPhoneXR64GB紅色│1│22,900元│├──┼──────────────┼───┼─────┤│6│AppleiPhoneXR64GB黑色│3│70,125元│├──┼──────────────┼───┼─────┤│7│AppleiPhoneXR64GB白色│3│69,600元│├──┼──────────────┼───┼─────┤│8│AppleiPhoneXR128GB黑色│3│75,699元│├──┼──────────────┼───┼─────┤│9│AppleiPhoneXR128GB白色│1│25,400元│├──┼──────────────┼───┼─────┤│10│黑鯊黑鯊2128GB黑色│1│17,500元│└──┴──────────────┴───┴─────┘附表2:
┌──┬─────┬────┬──────┬──────┐│編號│表載日期│客戶姓名│名目│登載金額│├──┼─────┼────┼──────┼──────┤│1│108年1月│ 吳清川 │支憑-支付解│6,601元│││21日││約金││├──┼─────┼────┼──────┼──────┤│2│108年5月│黃慧│支憑-其他支│6,600元│││3日││出(三個月後││││││解約金)││├──┼─────┼────┼──────┼──────┤│3│108年5月│ 劉書瑋 │支憑-其他支│4,200元│││6日││出(三個月電││││││話費)││├──┼─────┼────┼──────┼──────┤│4│108年5月│劉書瑋│支憑-其他支│5,900元│││6日││出(三個月後││││││解約金)││├──┼─────┼────┼──────┼──────┤│5│108年7月│ 殷天寶 │支憑-其他支│3,000元│││18日││出(單辦補貼││││││月租3000)││├──┼─────┼────┼──────┼──────┤│6│108年7月│ 黃優家 │支憑-其他支│5,300元│││30日││出(通話費││││││5300)││├──┼─────┼────┼──────┼──────┤│7│108年8月│ 施素娥 │支憑-其他支│9,600元│││5日││出(三個月後││││││解約金)││├──┼─────┼────┼──────┼──────┤│8│108年8月│ 鍾淑美 │支憑-其他支│3,400元│││11日││出(三個月後││││││解約金)││├──┼─────┼────┼──────┼──────┤│9│108年8月│ 張瑞娟 │支憑-其他支│6,500元│││12日││出(三個月後││││││解約金)││├──┼─────┼────┼──────┼──────┤│10│108年8月│ 林宗樺 │支憑-其他支│10,600元│││13日││出(三個月後││││││解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