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仲景 非訟代理人 羅文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年近6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5年,又身患重症,可預見未來生活有突發狀況,未來薪資收入難與目前相論,客觀上已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故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足以支應部分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每月新臺幣(下同)9,596元之還款,即遽論抗告人未來長達10年亦足以支應銀行還款方案,然此將使抗告人淪為長達10年之債務奴隸,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立法意旨,且忽略抗告人目前僅剩5年即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又患有重病之事實。另原裁定計算債權人債權金額及調解方案時,僅計算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完全忽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且原裁定之開庭通知僅記載提出金融機構之債權證明,雖開庭前夕另以電話通知提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證明,惟抗告人已無法及時提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程序,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全體金融債權人之調解方案為
144期,年利率4.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96元,惟因抗告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為1,077,945元
及非金融債權人債務434萬元等語。然查,其中抗告人所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劉奉珍 170萬元部分,經本院發函請抗告人及劉奉珍陳報債權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抗告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訴外人劉奉珍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其他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且渠等2人亦迄未提出相關本票裁定,在在顯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本票其上均無記載受款人,自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參照),準此,抗告人是否確實有陳報之本票債務170萬元不無疑問,亦無從確定該3紙本票現在之執票人為何人,是該本票之債權人自屬未明;況抗告人原向本院陳報該170萬元本票係賭債之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上開本票係抗告人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即賭債非債,縱認劉奉珍為該本票之執票人,然其對於抗告人本無請求權,且無論以何種方式(包含訴訟上和解)變更債務形式,均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座談會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使抗告人對於劉奉珍有本票債務170萬元,惟賭債非債,劉奉珍對於抗告人本無請求權可言,故抗告人陳報上開劉奉珍170萬元債權應予剔除。其次,就抗告人所指非金融機構債權之 林金蘭 80萬元及 莊燕琴 50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及林金蘭、莊燕琴陳報債權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抗告人提出本票數紙、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95至99頁),惟抗告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轉帳資料,並未附有存摺封面,已難確認是否真實,且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又上開本票亦均未記載受款人,復均未有人提出確定之執行名義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務存在,故抗告人陳報上開林金蘭80萬元及莊燕琴50萬元債權亦應予剔除。再就抗告人所指非金融機構債權之 陳淳珊 34萬元部分,亦經本院發函請抗告人及 陳珊淳 陳報債權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雖亦提出本票2紙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陳珊淳陳報其實際支付抗告人金額為319,600元,本票票面債務為34萬元,抗告人至109年3月13日止均未曾返還等語,並提出2紙本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陳淳珊既自陳實際交付抗告人之金額為31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抗告人與陳淳珊均未能提出確定之執行名義,是陳淳珊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數額確定為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有疑義,本院自難於清算程序中逕為認定而列入抗告人之債權額,故抗告人陳報上開陳淳珊34萬元債權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應予剔除。再抗告人所指非金融機構債權之 陳秀蓮 60萬元部分,抗告人固提出本票1紙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抗告人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轉帳資料,並未付有存摺封面,亦難確認是否真實,且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又上開本票亦均未記載受款人,且均未有人能提出確定之執行名義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務存在。況且,陳秀蓮曾於調解程序時向本院陳報:「陳報人陳秀蓮並不認識張仲景此人,亦不知何故張仲景會將本人列為其債權人,經再三確認本人陳秀蓮與張仲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謹此說明」等語,有陳秀蓮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尤見抗告人是否確實有上開債務存在實有疑義,故抗告人陳報上開陳秀蓮60萬元債權應予剔除;又 呂祈組 40萬元部分,經本院發函請抗告人及呂祈組陳報債權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僅空言稱其係向呂祈組現金借款,並有設定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予呂祈組云云,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呂祈組迄今仍未向本院為任何陳報,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又縱使抗告人有設定抵押權予呂祈組,然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並無從僅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認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渠等2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確定執行名義,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務存在,故抗告人陳報上開呂祈組40萬元債權應予剔除。從而,抗告人陳報非金融債權人部分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105至107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位於雲林縣水林鄉3筆土地、93年出廠之汽車1部,名下亦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抗告人 陳報伊 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技工,每月薪資加身障補助約56,000餘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經核抗告人107年度所得為608,129元、106、105年度所得均為644,24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而抗告人每月亦確實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新北使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78965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73至175頁),堪信為真。從而,是本院暫以56,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㈣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查新北市109年度數額為18,600元,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18,600元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㈤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配偶 李麗珠 ,經核抗告人提出李
麗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第289至293、307至308頁),可知李麗珠107及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亦僅有一間供居住之不動產,是其核屬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陳報扶養費亦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尚屬合理。惟李麗珠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自應與抗告人平均分擔扶養費。準此,抗告人應負擔李麗珠扶養費為6,200元(計算式:18,600×1/3=6,200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㈥從而,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及扶養費6,200元後,尚餘31,200元,顯足以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4.5%,每期清償9,596元之調解方案。又縱使抗告人現今59歲之情,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雖不足12年(144期),然本院審酌最大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縱使縮減為6年(72期),即每期償還19,192元,仍顯為抗告人足以負擔,且再為縮減償還時效,抗告人仍有相當空間足以負擔。又抗告人雖曾主張其名下雲林不動產均以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呂祈組云云,惟其未提出證明,且未證明其中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可採。是以抗告人名下資產價值374,808元加計保單解約金21,914元,尚有395,994元(計算式:374,080元+21,914元=395,994元),此有本院107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張仲景君 解約給付金額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8、267頁)。
倘先全數用於清償債務1,077,945元,抗告人之債務亦可大幅減少,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縮減清償期日。準此,抗告人稱其將淪為債務奴隸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本院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其上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抗告人「未來」是否有清償能力則非屬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法院應為審酌之情事,且此亦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屬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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