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欣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欣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我已與告訴人 陳美伶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慮及其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美伶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由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並向本院出具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惟因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本案已係第二審程序,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15、17、41頁)附卷足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宜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郭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代價等語(見偵字第30561號卷第7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0561號被告郭欣宜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宜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華安門市內,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 陳嘉琳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依對方指示變更為「225588」。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0日13時許,假冒陳美伶友人 陳孟寬 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伶佯稱,欲向陳美伶借款投資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美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欣宜固坦承開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公司在108年4月就要結束營運並資遣,伊自認沒有一技之長,找工作很困難,所以才提前在網路上找工作,當時伊認為臺灣樂透是正當公司,而且這個收入可以暫時支撐伊的生活所需,所以才不小心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美伶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年屆35歲、大學畢業,於偵查中自承曾做過寢具類倉儲、包貨、兒童遊戲客服、園藝公司清潔人員及黑貓宅配工讀生等工作,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復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陳嘉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尚有傳送內容為「存摺租10天收1萬比房租高!住樣也能騙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阿宅們太好騙了吧!」之蘋果日報新聞連結1則給「陳嘉琳」觀看並質疑對方,更陳稱:主要是,她怕進警局,也怕成為警示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在與「陳嘉琳」洽談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惟被告仍未多方查證,即逕予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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