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明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日│102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9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11月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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