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MDA1至4天、Ketamine2至4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訊據被告陳金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011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另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011ng/ml,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事實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佐以,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
(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 陳金樹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下午7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依法通知後,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金樹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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