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以上,且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偵查卷第1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98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四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而刑法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調整,予以嚴厲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被告呂智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銘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半,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駛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322巷口,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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