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47、2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61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張嘉瑋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7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嘉瑋胞兄 張嘉濱 )至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停放後,下車徒步搜尋作案目標,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區○○路○段○○○巷○號對面,徒手打破 陳貴雪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陳貴雪所有之衛星導航1組、大玩偶1隻、汽車零件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開。
(二)於102年7月31日凌晨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之嘉仁里福德祠,以垂釣之方式欲竊取該福德祠側邊所放置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未果,隨即徒手破壞福德祠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林瑞文 所管領放在土地婆神像前之珍珠項鍊1條(以紅包袋裝放,無法確認珍珠之真偽)、龍銀10至20個(每個價值約100多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開。
(三)於102年8月1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土地公廟,以垂釣之方式欲竊取香油錢未果,離開時,見廟內裝設有監視器鏡頭,即徒手竊取 朱國華 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開。
嗣因陳貴雪、林瑞文、朱國華分別發現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遭、廟宇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嘉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之㈠、之㈢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貴雪、朱國華、證人即被告胞兄張嘉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101年7月19日臺中市○○區○○路四段179巷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犯罪事實之㈠部分)、102年8月1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公廟前路邊及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犯罪事實之㈢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之㈡所載時間進入該福德祠行竊,竊取該福德祠內以紅包袋裝放之珍珠項鍊1條之事實,惟否認同時亦有竊得福德祠內放置之龍銀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所述前後相符,而證人林瑞文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稽之證人林瑞文於本院審理時,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證詞誠屬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該福德祠行竊等語,益徵證人林瑞文前揭所述,非無憑據;此外,並有10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101年7月31日臺中市○○區○○路○段福德祠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信實,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福德祠內之龍銀云云,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均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服用後會全身無力、一直睡覺,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另於偵訊時亦辯稱案發時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提出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影本1張以為佐證。惟查:
1.被告於102年9月23日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之㈢部分供稱:伊本來是要到土地公廟偷竊財物,因當時伊看到有監視器,伊就將監視器鏡頭拔掉,伊隨手丟棄在路邊云云(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伊用手肘打破車子玻璃,徒手伸進車內拿東西;犯罪事實之㈡部分,當天廟門有鎖,伊徒手將鎖頭用力拉開,就把鎖頭丟到外面,將門栓打開,伊在那裡看看有沒有財物,想要行竊;犯罪事實之㈢部分,伊因為偷不到香油錢,害怕被拍到,才把監視器鏡頭拔掉,伊是徒手行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伊是自己開車到北平路,伊用手肘用力壓車窗,之後撞擊,伊當天沒有帶工具,當天竊取的物品伊有拿去問有沒有人要買,但是沒有人要收,所以伊就全部丟了;犯罪事實之㈡部分,當天是伊自己開車過去,伊是要用釣魚線釣香油錢,釣魚線是伊自己帶的,伊在釣魚線上綁雙面膠,要用黏的方式釣香油錢,廟門部分,是伊用力拉開廟門的鎖,那個鎖小小的,鎖只是扣住,沒有很久鎖就被伊拉開了,門沒有破壞,伊沒有使用螺絲起子開門,伊當天身上沒有帶螺絲起子,也沒有在現場拿螺絲起子,伊在這個廟有拿到珍珠項鍊1條跟紅包1包,紅包裡面沒有錢,項鍊摸起來是塑膠的東西,伊覺得那是假的,就丟了;犯罪事實之㈢部分,當天是伊自己開車到東山路的土地公廟,伊當天沒有帶工具,功德箱很淺,伊看裡面沒有錢,之後伊看到有監視器在拍,就把監視器的鏡頭拆下來,丟在廟後面的水溝。
伊去偷的時候,伊知道自己去哪裡,本案3個案子,伊到行竊地點做何事,當時伊都知道,伊在警詢、偵訊承認本案3件竊盜時所述之行竊方式,是伊自己講的,不是警察告訴伊說伊怎麼偷的等語。
2.且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之㈠之犯行時,係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該路口後,下車徒步四處查看停放路邊之車輛,搜尋作案目標;於為犯罪事實之㈡犯行時,係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之嘉仁里福德祠前,下車後先至福德祠側邊之功德箱以繩子垂釣方式欲竊取香油錢未果,始至正門前破壞門鎖後進入福德祠內行竊;於為犯罪事實之㈢之犯行時,係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土地公廟,下車後第1次進入開土地公廟時,先以繩子垂釣方式欲竊取香油錢未果,離開該土地公廟後,又第2次進入該土地公廟內將監視器鏡頭拔下。
3.是綜觀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行為之客觀舉止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駕車出門後至竊取之過程均能詳細陳述,堪認其當時仍意識清楚,並未有因服用藥物或毒品致意識受損、精神恍惚不知自己等跡象,其於本案3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藥物或毒品之情,縱信屬實,然其為本案3件竊盜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能力,顯並未因其所述服用藥物而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所辯縱若屬實,亦屬被告自行濫用毒品後所招致,縱使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該福德祠大門使用之門鎖,具有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張嘉瑋就犯罪事實之㈠、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㈡之犯行,係先以一字螺絲起子欲撬開功德箱未果後,隨即徒手破壞廟門門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偵訊時雖曾供述該日其有攜帶一字螺絲起子云云,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係供稱:伊有拿一字螺絲起子,伊是用來釣香油錢,但沒有拿來撬開門鎖,一字螺絲起子不是伊帶,是伊在那裡看到的。(改稱)螺絲起子是伊的,從伊車上帶下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當天沒有帶螺絲起子,也沒有在現場拿螺絲起子,是偵查中檢察官認定伊有帶工具,伊才說有,伊是帶釣魚線,在釣魚線上綁雙面膠,要用黏的方式釣香油錢云云,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參以證人即嘉仁里福德祠主任委員林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福德祠廟門都是上鎖,廟門的鎖是一般簡易的、小小的鎖頭,將廟門門鎖部分鎖住,案發當天早上廟門門鎖的耳朵有一點歪掉,鎖不見了,我們有換新的鎖,但門鎖的耳朵部分沒有壞掉,沒有更換,門也沒有壞掉,看不出來門鎖有無使用工具撬的痕跡,廟門外面沒有放螺絲起子等語,及觀之卷附該福德祠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取出自行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或自現場取用一字螺絲起子,抑或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之畫面,是此部分顯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本院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之㈡犯行時有攜帶任何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公訴人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之㈠、之㈢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之㈡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之㈠、之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之㈠、之㈢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之㈠、之㈢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之㈡部分)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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