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邱瀚霆 被告 周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鼎銘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持卡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298,892元,及其中193,15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92元,及其中193,15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其僅能請求子女幫忙分期清償本金部分,但若仍須償還利息部分,則無力負擔。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注意事項、貸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又被告復對於原告關於本金、利息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分別因15年、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均非被告所辯稱之2年期間,被告所辯顯係誤解法律,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金193,150元部分,明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前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存在,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9月23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98年9月23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就此部分之利息,被告援引消滅時效而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032元(本金193,150元,加計自98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90,882元之總合),及其中193,15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3,0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