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X-CUBEPUB(下稱夜店)飲酒,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亦與朋友 蔡薰緹 (已改名丁○○,下稱蔡薰緹)、丙○○於同日23時前之某時許,一起到該店跳舞飲酒,至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凌晨3許,A女因飲用多種混酒而不勝酒力,甲○○先與蔡薰緹一同將酒醉意識不清之A女帶同至該店外之路旁,將A女扶上由司機 李任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蔡薰緹原要與A女一起離開,然因未帶到A女所有,內含A女住處鑰匙之皮包,故先返回夜店拿取A女之皮包。惟甲○○並未等候蔡薰緹,即先行上車並要求李任本開車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
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上開計程車內,甲○○明知A女已陷入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已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情況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情況,親吻A女之嘴巴、徒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等處,而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嗣蔡薰緹、丙○○發現該計程車已先行離開,其等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透過計程車車行聯繫李任本,並於電話中要求李任本將A女載回前揭夜店,李任本告知甲○○A女之友人要求將A女載回,無法依指示載甲○○及A女至甲○○指定之地點,甲○○乃先行下車,經李任本將A女載回前開夜店後,經蔡薰緹、A女查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或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乃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遭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及犯罪嫌疑人之行蹤,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查卷第9至11、26頁),並經證人李任本於警詢、偵查、證人蔡薰緹、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7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審理卷第38、3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錄(音)影同意書、案發夜店外圍繪製圖、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各乙份、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勘察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51頁、本院審理卷第16至1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碰觸或撫摸他人之性器官及大腿內側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乘機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並親吻被害人A女之嘴巴,以此等行為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乘機猥褻得逞,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上之陰影,犯罪後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一再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訊問時,方承認前揭犯行,案發之初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更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上之傷害,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A女和解,以徵得被害人A女之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前雖未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因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徵得被害人A女之原諒,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1年10月1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X-CUBEPUB飲酒,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亦與朋友即告訴人蔡薰緹、友人丙○○於同日23時前,一起到該夜店跳舞飲酒,至翌(20)日凌晨3許,A女因已飲用多種混酒而不勝酒力,被告主動將A女抱出夜店,告訴人蔡薰緹見狀要求要抱A女,被告將A女交給告訴人蔡薰緹後,先返回夜店拿自己的攝影器材,拿完出夜店門口,即向告訴人蔡薰緹表示會送A女回家,為告訴人蔡薰緹拒絕,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夜店散場人潮眾多之際,趁亂將A女從告訴人蔡薰緹手中強行抱走,並與告訴人蔡薰緹發生拉扯碰撞,致告訴人蔡薰緹跌倒受有右肩、右手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傷害告訴人蔡薰緹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薰緹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告訴人蔡薰緹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錄影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將傷害告訴人蔡薰緹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蔡薰緹自己跌倒的,伊根本沒有拉扯她,當時伊抱著A女,不可能去推她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蔡薰緹指述部分:
1、於警詢中陳稱:伊以為被告是A女的朋友,後來於約2時許,伊跑去廁所再回來就發現他們都不見了,伊跟朋友跑去2樓樓梯間找到A女及被告,當時是被告扶著A女,被告叫伊一起把A女扶下樓,下樓時是由被告抱A女下去的,因為A女想吐,伊與被告就帶她去夜店對面的水溝吐,被告說要送A女回去,就跑去店裡拿他自己的包包,換伊抱著A女,等被告拿到他自己的皮包回來後,說要帶A女回去,伊說不行,因為A女的皮包沒有拿,被告說沒關係,他明天會幫她拿,然後送她回家,伊說不行,她是伊朋友開車載她來的,要一起回去,因為當時夜店散場,所以人很多,被告趁亂中,從伊手中將A女搶抱走,伊要保護A女不讓他抱走,一直拒絕被告將A女抱走,但他仍強行將A女抱走,並將伊推倒在地,導致伊右手手掌擦傷、右手肩膀筋扭傷、右腳踝扭傷,伊倒地之後再站起,就看見被告將A女抱上計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頁),則告訴人蔡薰緹於警詢中係指述,被告當時因強行自其手中抱走A女,強行推其跌倒,致其受有右手手掌擦傷、右手肩膀筋扭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其站起後,見被告抱A女上計程車離開。
2、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伊與A女、丙○○及丙○○的朋友進去夜店是在小包廂,A女當天喝了很多酒,大約凌晨0時許,她因為不勝酒力,還靠在伊身上,這時被告就過來,大聲跟伊說,他照顧就好了,要伊手放開,伊就去上廁所,回來時A女就不見了。伊問丙○○A女在哪,伊四處問人,後來在樓梯邊找到A女及被告,還有1名公關。
伊以為A女跟被告是認識的,伊看A女喝很醉,伊想說要帶她回家,伊就把A女抱到1樓去坐排班司機的計程車,伊把A女抱上計程車後,因為A女的東西還在夜店樓上,伊請司機等伊,因為伊不知道A女的東西是哪些,伊請丙○○跟伊一起去拿,後來伊與丙○○下樓發現被告跟A女都不見了。伊當天沒有喝很多酒,伊很清醒,伊在要離開夜店時,有一直告訴被告說伊抱就好,他就把伊撞開,害伊跌倒受傷,是路人把伊扶起來,這部分伊有要告。伊是在夜店外面跌倒的,當時是被告抱著A女,他叫伊過來接手,伊就過來抱A女,後來被告又過來把伊的手扳開,跟伊說「我來就好」,所以伊才跌倒,他不是直接打伊,但因為他的動作導致伊跌倒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則告訴人蔡薰緹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因欲抱走A女,先將其手扳開,將其撞開,導致其跌倒受傷,是路人把其扶起來。
3、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天被告共害伊摔倒2次,第一次應該是被告有喝酒,他攙扶A女下樓梯時,可能是不小心踩倒伊的腳,所以伊從階梯上摔了3階左右,當時伊的手肘有瘀傷。後來出去到夜店外的柏油路時,原本是伊攙扶A女,被告要將A女抱過去,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是誰,那時被告用手把伊推開,因為路上有石頭,被告推伊,導致伊重心不穩,所以伊就跌倒了。跌倒時,伊用右手撐地,伊右側身跌倒在地,伊右手受傷,臉也稍微紅腫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8頁背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當時因欲抱走A女,而動手推其,導致其跌倒。
4、繼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前次的審理期日說被告害伊摔倒2次所述實在,在店內那次伊沒有要告的意思,因為那時候燈光昏暗,伊覺得情有可原,伊告的是店外導致伊手受傷的那次。伊在店外遭被告弄受傷的地點,是在店外左手邊,已經過了店旁邊的步道,是在外面的馬路上,大概離店約10幾公尺。當時有伊、被告、A女在場,當時A女被伊跟被告攙扶,被告是用手半扶半抱A女的上半身,因為A女穿裙子,伊怕她曝光,伊用伊自己的衣服遮住A女的下半身,伊有點彎下腰半抱著A女的下半身膝蓋彎曲處部位,伊跟被告的位置應該是一前一後,誰前誰後伊忘記了。被告害伊跌倒時是在柏油路上,之前因為伊跟被告在店內有點口角,伊忘記是為什麼口角,當時是因為拉扯而受傷,所以伊跌倒手撐在地,所以手才受傷。拉扯是因為要上計程車的時候,伊堅持伊這邊有人會送A女回去,因為伊和丙○○,還有另外一個男性友人還有A女是一起過去的,但是被告說他要送A女回去,伊與被告兩個各自堅持,伊跟計程車司機說請等他稍等一下,當時已經把A女放在計程車上。伊與被告拉扯當時還沒有到計程車那邊,伊與被告拉扯的時候,伊與被告當時還抱著A女,就是伊與被告搶抱A女而拉扯。伊與被告沒有碰到手,但是有碰到衣服,伊去拉被告的衣服,好像是拉被告衣服的袖子,當時伊與被告是邊走邊拉扯,是在馬路的邊邊,在面對夜店斜對面的馬路上。當時伊會跌倒,是因為拉扯,而且可能路面上有不平的情形,但是如果沒有因為被告的拉扯,伊不會因為單純的路不平而跌倒。伊在偵訊時說的扳開的意思,不是被告把伊的手扳開,而是被告把伊抓在的他手臂的手甩開。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知道伊有跌倒受傷,但當時他有看到伊跌倒。伊認為被告要甩開伊的手,所以他的手臂往後甩的動作,就是推開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8至110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其因與被告搶抱A女,其拉扯被告之衣袖,被告甩動手臂導致其跌倒受傷。是依告訴人蔡薰緹前揭指述,其就案發當時被告究係以何動作致其跌倒乙節,指述明顯前後不一。
㈡、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名稱8orange中檔名Z0000000000000000VGZ檔案),於鏡頭時間03:04:14至03:04:25秒期間,於03:04:
22的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橫抱A女,告訴人蔡薰緹在被告旁邊有踉蹌跌倒的動作,在03:04:22之前,被告與告訴人蔡薰緹的動作因為遭圍牆擋住,無法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的互動為何,但是從03:04:22至03:04:25的畫面,被告始終都橫抱著A女,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0頁背面、警卷第67頁),告訴人蔡薰緹於102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播放前揭檔案監視器錄影紀錄,經其確認該錄影畫面即為其指述本件遭被告傷害之案發經過(見本院審理卷第110頁),然依該監視器錄影紀錄,雖告訴人蔡薰緹有踉蹌前往跌倒之動作,其後即自己站立起身,並未有路人扶起之情形,且無法看出案發當時被告有告訴人蔡薰緹前揭所指述之推、拉扯或甩動手臂之動作。
㈢、告訴人蔡薰緹雖提出其於101年10月22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6頁),及其於10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經警拍攝其手掌背部之受傷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70、71頁),則告訴人蔡薰緹雖於當時受有右肩、右手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然綜觀前揭說明,告訴人蔡薰緹當時跌倒受傷,是否確係因遭被告故意為何種動作所致,實有疑義。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及告訴人蔡薰緹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之心證。此外,本院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