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08號)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世琪明知提供證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有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麥當勞餐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及「大力」之成年男子唆使,將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交付予「小蔡」及「大力」,復前往樓上之會計事務所,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簽名,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百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名義負責人,百勝公司嗣於101年9月7日完成公司登記。 羅喬偉 (另行通緝)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1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12日及101年9月13日,持徐世琪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百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向威士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士公司)申辦MVNO虛擬行動電話通信業務,各申辦10個、21個、40個、12個及117個門號,羅喬偉再將申辦之門號,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01年9月1日申辦之21個行動電話門號中,含有0000000000號。
(二)自101年4月4日起,有自稱「 張美蕙 」之不詳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周進成 ,陸續以缺錢等理由要求周進成協助,並於101年10月15日6時40分起自同日17時18分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進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3XXX568號(正確門號詳卷)相約聯絡,周進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逢甲大學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張美蕙」派遣前來收取,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周進成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徐世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世琪涉有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世琪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周進成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百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威士公司102年4月18日威(102)函字第2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MVNO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影本,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963XXX568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世琪對同意擔任3個月之百勝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因之將身份證及駕照影本交出之事固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6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不知亦未同意他人以百勝公司名義向威士公司申辦虛擬行動電話通信業務。伊有同意受友人小蔡之拜託,擔任百勝公司名義負責人3個月,小蔡說百勝公司要做手機買賣;伊並有因之將身分證影本、大貨車駕照影本交予小蔡。伊亦不知他人拿門號去詐騙等語(本院易卷第65、66、83頁)。
六、經查:
(一)被告將其身分證影本及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交付他人,同意擔任百勝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易卷第65頁),復有百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 (偵卷第112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害人周進成確係如理由欄一之(二)所載之自101年4月4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遭自稱「張美蕙」之女子詐騙,周進成因陷於錯誤,先後共計交付財物54萬5千元,其中,詐騙者曾於101年10月15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周進成施詐,周進成因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逢甲大學旁交付1萬元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亦據告訴人周進成於警詢 陳明 詐騙之人有持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周進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3XXX568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63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詐騙周進成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以百勝公司名義所申辦等情,亦有威士公司102年11月28日威(102)函字第108號函文(本院易卷第5、30頁)及威士公司102年4月18日威(102)函字第29號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MVNO通信業務(租用/異動)101年9月1日申請書及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影本、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7日之百勝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佐,由附於上開MVNO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百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上臺北市政府蓋用之戳章日期為101年9月7日,而上開MVNO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係101年9月1日,顯見本件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事後補件或有申請日期倒填之情形。
(三)又查,被告並未持百勝公司之大小章、其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往威士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易卷第85頁),佐以威士公司亦函覆本院關於百勝公司申辦本件MVNO虛擬行動通話通信業務之相關事宜函稱:「申辦門號當時為達銘公司代理人 張永炘 前來本公司申請。」、「承辦人 藍琍玲 (此人員已於去年年底離職,未留下通訊地址」、「本件申辦時僅提供影本」等語,有威士電訊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威102函字第10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5、30頁),顯見本件尚未能證明係被告親自申辦本件百勝公司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持其身分證影本、大貨車駕照影本、百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大小章前往申辦本件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知悉或同意他人以百勝公司名義申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難僅因被告同意擔任百勝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予友人「小蔡」 蔡書豪 (本院易卷第65頁、偵卷第99頁),推定其知悉或有參與以百勝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此外,告訴人周進成固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所詐欺取財,已如前述,然依告訴人周進成之指證內容,亦未指認係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或領取財物,更無證據證明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施用詐術之人係被告,或被告有同意或知悉將百勝公司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供為詐欺取財行為使用。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前往威士公司申辦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供施詐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周進成施詐,自不能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申辦人僅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大貨車駕照影本、百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前往申辦門號,遽即推定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知悉或可預見他人持其身分證影本、大貨車駕照影本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且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騙使用。被告所辯:伊未辦理上揭門號,亦不知情且未同意以百勝公司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參以被告於101年約10、11月間,經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他人於理由欄一之(一)所載時地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百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大小章向威士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0個、21個(其中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40個、12個及117個門號後,被告隨後向威士公司辦理前揭門號之退租,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百勝公司相關解散事宜,百勝公司即自102年2月1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易卷第6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159至161頁,被告於該案涉嫌因提供百勝公司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威士電訊有限公司102年6月13日威(102)函字第56號函(偵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10頁)、其上有解散登記章之百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偵卷第130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他人會以百勝公司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非全然無稽。
(五)酌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詐騙伎倆日益更新,難單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知之甚詳。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智識程度非低、具有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受騙提供帳戶之情形自明。若非曾與該詐騙集團有所往來或從事專門查緝詐騙集團之工作者,一般人尚難對於社會上之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完全熟悉。而被告於警詢供承當時係擔任竹東鎮清潔隊員等語(警卷第4頁),佐以被告無任何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情其固有同意擔任百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曾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大貨車駕照影本予友人小蔡之行為,然亦僅能認定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大貨車駕照影本係供百勝公司設立登記使用,尚難遽即推定其主觀上有預見證件影本將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從而,被告雖同意擔任百勝公司負責人,惟其並未同意他人以百勝公司名義辦理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實際前往申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未必故意。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所本諸之證據,均無法直接指證,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心證,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案件,因本案業為無罪之判決,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