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添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添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添丁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該二罪仍屬未執行完畢,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添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含酒精濃│而有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五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2年8月2日│103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撤│檢察署103年度速││││緩偵字第66號│偵字第110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71號│第8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71號│第8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30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297號(前於│字第3718號││││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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