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44號聲請人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國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