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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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炳坤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
7行「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余炳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余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於同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炳坤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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