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桿、撈網壹組、電瓶壹個及盛裝容器壹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耀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62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桿、撈網1組、電瓶1個及盛裝容器1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之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627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自105年4月19日起算至106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桿、撈網1組、電瓶1個及盛裝容器1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第26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