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7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
7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4日、5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04年6月5日具狀稱本件抗告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本件抗告費乃依法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裁判費,並非因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無益訴訟費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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