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原告義大利商‧伯奧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弗藍西斯可佩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林美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吳秋美 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70年6月1日以「芬汎賜BRION(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類之「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花露水、刮鬍水、化粧水、香油、髮膏、眼影膏、睫毛膏、香粉、指甲油、乳液、潤膚膏、眉筆、撲粉、口紅、脂粉、面霜等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168264號註冊商標。系爭商標嗣後經3次申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水、刮鬍水、花露水、香油、髮膏、眼影膏、睫毛膏、香粉、指甲油、乳液、潤膚膏、眉筆、撲粉、口紅、脂粉、面霜」商品,權利期間至
106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101年6月26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3年7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1028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髮膏」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