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 謝東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老仁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年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就裁判費部分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亦有裁定書可參。是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