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9號
104年度聲字第60號抗告人 李全教 (聲請人)上列抗告人(聲請人)因保全證據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之簽名或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及聲請。
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李全教未依限於保全證據聲請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104年度聲字第101號)。嗣本件104年6月15日抗告狀仍係以打字列載「李全教」為抗告人(聲請人)之一,卻未見簽名或蓋章,李全教是否確有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尚待查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施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