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4年6月3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前於裁定理由即已敘明再抗告人所請求事項或本於告訴人地位對檢察官之處分所為,或屬監所教化過程之爭執問題,法院無審判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得異議案件,顯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且無從補正。然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末另載明申請派員至所服監所考核等事,承本院前裁定意旨,既非法院之權責,且原審法院亦曾代函知相關主管機關,此等事項,本院不宜再介入,應由再抗告人自行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爾後相關資料當由本院審酌存查附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