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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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8次竊取花蓮地方法院贓物庫內之毒品,犯有加重竊盜罪。被告承認犯行,原審以被告其中7罪屬於自首,各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被告希望獲取緩刑機會,檢察官以被告並非自首、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分別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判處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就被告其餘犯行是否屬於自首而言。經查:花蓮 地檢署 政風室根據贓物庫同仁 黃建興 的報告,懷疑花蓮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案卷內之扣案毒品,遭不明人士竊走後,立即將贓物遺失的情形呈報檢察長,檢察長在96年8月31日批示送分他案辦理,檢察官於當日上午傳喚證人,下午隨即拘提被告乙○○。乙○○應訊時,否認竊取贓物庫內毒品(偵他卷頁18)。同年9月1日檢察官勘驗花蓮地院之贓物庫,並由鑑識人員在現場採取指紋,計採得指紋9枚,另外發現鋁門螺絲被門外漢使力鬆脫,有勘驗筆錄(偵他卷頁30)為證。乙○○隨即於同年9月7日,撰狀坦承其餘犯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有其他案卷贓物遺失被竊之情形下,陳稱另外有偷了7件案卷之贓物毒品,有自白狀附卷可證(偵他卷頁47),則乙○○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他犯行,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次犯行是因為施用毒品所引發,犯行嚴重影響法院令譽,極為不當,但被告平日在法院工作表現尚稱良好,本次犯行是因一時愆怨,犯後已表示悔悟,目前盡力找尋工作,希望以電腦專長,覓得適當工作,家中妻子甲○○也表示願意陪伴被告,注意被告平日行蹤,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3年級、2年級,亟需被告照料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服務於公職,竟圖不法利益而竊取扣案贓物,為使其記取教訓及加強其守法觀念,本院認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為上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為上開行為,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6號、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套筒把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間在本院刑事庭擔任通譯,因工作之便,得以知悉本院法官為審理毒品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贓物庫調取毒品證物,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為施用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1月10日、2月10日、2月12日、3月29日、6月7日、6月13日、7月1日、7月11日,以其所有之套筒把手連接約4、5公分長之金屬套筒(套筒部分業已滅失),鬆開本院贓物庫鐵門門框螺絲,掰開鐵門,再以其所有適用之鑰匙開啟內門之喇叭鎖後,分別入內竊取花蓮地檢署保管字號為95年度毒字第250號、第45號、第160號、第24號、96年度毒字第14號、第20號、95年度毒字第21號、96年度毒字第7號、第86號之證物安非他命,得手後,供己施用(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由花蓮地檢署另行偵辦)。嗣於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本院贓證物保管人員 李承雄 始在本院贓物庫門口處,發現乙○○欲將上開95年度毒字第21號證物安非他命放回本院贓物庫,因而查知乙○○有竊取95年度毒字第21號安非他命之行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嗣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地檢署自首供出其餘7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政風室告發及本院函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人員黃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960139536號指紋之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00531840號鑑定書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鑑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地檢贓物庫保管人員黃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及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960139536號指紋之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00531840號鑑定書及被告提出之自白書、自行拍攝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誤認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鬆開本院贓物庫門框螺絲竊取上開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惟查,被告係持本院扣案之套筒把手1支連接約4、5公分長之金屬套筒,竊取上開安非他命,而該套筒把手為金屬材質,T形部分外覆塑膠材質,末端留2公分左右金屬外露,直徑約1公分左右,尚不具有特別重量,並無尖銳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85頁),而套筒部分,依證人李承雄所述及觀察坊間市售同類物品,雖屬金屬材質,然非尖銳物,僅4、5公分長,不具特別重量,均難以對人身構成威脅,是該套筒、把手客觀上並無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能。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26年院字第
610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上開套筒把手連接套筒鬆開本院贓物庫鐵門門框螺絲後,掰開鐵門之行為,雖未撬壞該鐵門,依上開解釋,已該當越進、踰越門扇之要件,故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擔任通譯職務,惟未保管本院贓物庫之鑰匙一節,有證人李承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34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上開犯行之情形,即毋庸依該法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地檢署自首供出,96年6月13日竊取95年度毒字第21號證物安非他命犯行以外之其餘7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自白狀1份在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46-48頁),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96年6月13日犯行(附表編號6)以外之其餘7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9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10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歷此教訓當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套筒把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開啟本院贓物庫內門之鑰匙,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連接之金屬套筒,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竊取之物│主文││號││││├──┼──────┼────────┼─────────┤│1│96年1月10日│花蓮地檢署保管字│乙○○犯踰越門扇竊││││號為95年度毒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肆││││250號、第45號之│月,減為有期徒刑貳││││證物安非他命│月,扣案套筒把手壹│││││支沒收。│├──┼──────┼────────┼─────────┤│2│96年2月10日│花蓮地檢署保管字│乙○○犯踰越門扇竊││││號為95年度毒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肆││││160號之證物安非│月,減為有期徒刑貳││││他命│月,扣案套筒把手壹│││││支沒收。│├──┼──────┼────────┼─────────┤│3│96年2月12日│花蓮地檢署保管字│乙○○犯踰越門扇竊││││號為95年度毒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肆││││24號之證物安非他│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命│月,扣案套筒把手壹│││││支沒收。│├──┼──────┼────────┼─────────┤│4│96年3月29日│花蓮地檢署保管字│乙○○犯踰越門扇竊││││號為96年度毒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肆││││14號之證物安非他│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命│月,扣案套筒把手壹│││││支沒收。│├──┼──────┼────────┼─────────┤│5│96年6月7日│花蓮地檢署保管字│乙○○犯踰越門扇竊││││號為96年度毒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肆││││20號之證物安非他│月,扣案套筒把手壹││││命│支沒收。│├──┼──────┼────────┼─────────┤│6│96年6月13日│花蓮地檢署保管字│乙○○犯踰越門扇竊││││號為95年度毒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陸││││21號之證物安非他│月,扣案套筒把手壹││││命│支沒收。│├──┼──────┼────────┼─────────┤│7│96年7月1日│花蓮地檢署保管字│乙○○犯踰越門扇竊││││號為96年度毒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肆││││7號之證物安非他│月,扣案套筒把手壹││││命│支沒收。│├──┼──────┼────────┼─────────┤│8│96年7月11日│花蓮地檢署保管字│乙○○犯踰越門扇竊││││號為96年度毒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肆││││86號之證物安非他│月,扣案套筒把手壹││││命│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