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全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2.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結果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3.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4.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5.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7.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8.聲請人及配偶、已成年子女之全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請提出配偶及子女全部95、96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子生意失敗之證明。
9.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6554元、保險費3190元證明資料影本(已提出之支出資料無庸再舉證)。
⒑請釋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
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債權人 楊梨伶鄭金英 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
⒒請提出合會會單,並釋明該合會之死會、活會會員為何及釋明合會款之用途。
⒓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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