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執行假釋後之殘刑及施用毒品案件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間再犯施用毒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間再犯施用毒品,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執行假釋後之殘刑及施用毒品案件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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