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28日調壹科字第22001568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