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6
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偽證罪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均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3人未一錯再錯,終知迷途知返,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處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料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