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
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2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2審判決,向第3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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