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旗山農校圍牆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5日17時30分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於98年1月8日繫屬本院,是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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