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月1日起施行,另商業會計法亦已自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竊盜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減刑之罪,惟宣告刑尚未超過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本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