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經由 藍明武 之介紹,接受 林秋薇 之委託,代為辦理林秋薇以其夫 林誠燿 位於○○鎮○○段○○○○號土地申辦貸款之情事,然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取林秋薇交付之林誠燿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鑑明等資料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林誠燿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割下,換貼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照片,再於同年月十
一、二日,二人一同持變造之林誠燿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至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張景雄 之事務所,委請張景雄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辦理貸款文件之「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承諾書」上,偽簽「林誠燿」之署押,而偽造成是林誠燿以其本人名義所作成之前述辦理貸款使用之私文書,後再交由張景雄持前述資料會同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至原告羅東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再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原告之「借據」、「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等之文件上,偽簽「林誠燿」之署押,偽造成是林誠燿以其本人名義所作成之前述辦理貸款使用之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依此手段之詐術,使原告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三百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張景雄陪同被告、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至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領取二百九十五萬元,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出面親自領取,足以生損害原告。嗣因林秋薇向原告羅東分行洽洵貸款辦理進度,始知悉林誠燿所有上開土地遭人冒貸,向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該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二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不知道其友人曾將林誠燿之身分證變造,又被告一時之間無力清償。
理由
一、經查,被告經由藍明武之介紹,接受林秋薇之委託,代為辦理林秋薇以其夫林誠燿所○○○鎮○○段○○○○號之土地申辦貸款事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林誠燿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割下,換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再於同年月十一、二日,二人一同持變造之林誠燿身分證影本及林秋薇所交付之林誠燿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至土地代書張景雄之事務所,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佯稱伊為林誠燿本人,被告則佯稱姓「吳」為介紹人,而委請張景雄代為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事宜,張景雄不知情而允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帶同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人前往辦理。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辦理貸款日先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書上,蓋用林誠燿之印章,或必要時偽造「林誠燿」之署名(署名或蓋章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成林誠燿以其本人名義辦理及領取貸款所需之私文書,持向原告羅東分行行使,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貸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張景雄陪同被告、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至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領款,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出面親自領取二百九十五萬元(貸款金額三百萬元扣除手續費用),並以同上之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之取款憑條,表示該貸款業經「林誠燿」所領取,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誠燿及台灣土地銀行等事實,有林秋薇及林誠燿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林秋薇指認被告之照片明確。又被告確係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至張景雄處,分別佯稱姓「吳」及「林誠燿」,委託張景雄辦理貸款等情,亦有證人張景雄之證述可參。經本院刑事庭提示被告之照片供證人張景雄辨認,證人張景雄亦堅稱照片中之人即為當時自稱姓「吳」之人。又林秋薇原不認識被告,係經友人輾轉介紹而認識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貸款等情,復有證人藍明武於警局之陳述可佐。再者,林誠燿另以本件之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提出之身分證,與據以辦理貸款之身分證上照片確不相同,經送鑑定結果認林誠燿之身分證確係遭變造,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卷宗內所附身分證影本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一號鑑驗通知書為證。此外,復有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羅放字第九000八九三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變造之「林誠燿」身分證影本、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審核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口名簿、貸款用途還計劃書、土地所有權狀、貸款申請書、承諾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貸款之相關證件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卷宗內所附存款印鑑卡(均影本)存卷可查。而貸款三百萬元遭「林誠燿」領取之事實,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可證。是被告辯稱不知身分證件為變造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上事證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認定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署名│印文│├──┼────────┼────┼────┤│一│借據│貳枚│參枚│├──┼────────┼────┼────┤│二│授信約定書│無│參枚│├──┼────────┼────┼────┤│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壹枚│陸枚│├──┼────────┼────┼────┤│四│貸款用途還計劃書│壹枚│貳枚│├──┼────────┼────┼────┤│五│貸款申請書│壹枚│貳枚│├──┼────────┼────┼────┤│六│承諾書│壹枚│壹枚│├──┼────────┼────┼────┤│七│個人資料表│壹枚│壹枚│├──┼────────┼────┼────┤│八│關係戶一覽表│壹枚│貳枚│├──┼────────┼────┼────┤│九│存款印鑑卡│壹枚│壹枚│├──┼────────┼────┼────┤│十│取款憑條│無│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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