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公號 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被 告 鍾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鍾安姿
鍾貴梅
追加 被告 鍾廖秀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承叡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承叡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6⑴面積98.31平方公尺、196⑵面
積2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告鍾承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承叡以新臺幣213,0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6⑴暫地號面積98.31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196⑵暫編地號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建物
,係被告等人繼承其父親 鍾福壽 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然上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按:原告漏引「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6⑴面積98.31
平方公尺、196⑵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貴芳、鍾安姿、鍾貴梅、鍾廖秀禎、鍾承叡: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96⑴暫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及196⑵
暫編地號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父親鍾福壽出資興
建,並於鍾福壽生前贈與給被告鍾承叡,鍾福壽及訴外人鍾
元來於77年間,與當時擔任原告代理管理人 鍾成康 共同簽立
覺書載明「.. 公嘗 位於富田村新田路126號(土地:新埔
段3033號)祖堂屋,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此回由眾議以
代管理人鍾成康名義申請重建,計祖堂正間一間及左右邊間
各一間,重建工程費用除 鍾元來 、鍾福壽各支付新台幣肆萬
元補貼外,其餘一切費用均由公嘗所有資金負擔,祖堂正間
公同使用,左片一間由鍾元來使用及負擔納稅義務,右片一
間由鍾福壽使用及負擔納稅義務,為免日后之糾葛,特立本
覺書參份各執壹份為證。」等語,即由鍾福壽取得使用祖堂
右片邊間之權利,原告之現任管理人鍾永源於106年間,向
被告鍾貴芳表示祖堂右片邊間給他作辦公使用,而同意被告
一家則仍然可以繼續居住及使用上開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故原告至少有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另鍾福壽上
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向原告承租,有繳租單據可證
,故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
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磚造石綿瓦頂建物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6⑴暫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及196
⑵暫編地號面積27.04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48、14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150-154、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實在。
㈢上開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登記,為鍾福壽出資興建
並於生前贈與被告鍾承叡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反面),因上開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
贈與即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鍾承叡僅取得上開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㈣本件被告等人抗辯原告管理人鍾永源於106年間,向被告鍾
貴芳表示原分得使用之祖堂右片邊間給他作辦公使用,而同
意被告一家則仍然可以繼續居住及使用上開於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云云,故提出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然該覺書
上僅記載:「..公嘗位於富田村新田路126號(土地:新
埔段3033號)祖堂屋,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此回由眾議
以代管理人鍾成康名義申請重建,計祖堂正間一間及左右邊
間各一間,重建工程費用除鍾元來、鍾福壽各支付新台幣肆
萬元補貼外,其餘一切費用均由公嘗所有資金負擔,祖堂正
間公同使用,左片一間由鍾元來使用及負擔納稅義務,右片
一間由鍾福壽使用及負擔納稅義務,為免日后之糾葛,特立
本覺書參份各執壹份為證。」等語,然原告否認 鍾康成 為代
理管理人,雖被告提出公號鍾伯義乙書節本(見本院卷第83
-92頁),而依該節本觀之,並未固定於某人家中結算,尚
難以在鍾康成家結算,遽認鍾康成有代理管理人之權限,故
上開覺書至多僅能證明鍾康成、鍾元來、鍾福壽當時有約定
祖堂右片一間由鍾福壽使用及負擔納稅義務之情事,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管理人鍾永源有同意上開建物無償使用占用之系
爭土地,況原告法定代理人 鍾水源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並無
被告所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告等人此項抗
辯,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等人抗辯有租賃關係,固提出存款憑條、存入憑條、
收入傳票、鍾伯義公嘗收取租谷單據、交易明細、公號鍾伯
義乙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61、83-92、110-113頁
),上開證據雖有收受租谷或金錢之記載,惟僅有本院卷第
55頁上方、第57頁、第58頁下方之單據有承租土地之記載,
而其上記載之承租土地為「屏東縣○○鄉○○段○○○○○號」
等語,該筆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至於其餘證據則均無記載承
租土地地號之記載,故被告抗辯鍾福壽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部分,係向原告承租乙事,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承叡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6⑴面積98
.31平方公尺、196⑵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鍾貴芳、鍾廖秀禎係經被告鍾承叡同意而居住於上開建物
,而被告鍾安姿、鍾貴梅並未居住於上開建物乙情,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按僱用人、學徒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
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貴芳
為被告鍾承叡之妹、被告鍾廖秀禎為被告鍾承叡之母,有卷
存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24頁),故被告鍾貴芳、
鍾廖秀禎關於居住於上開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其二人僅係
被告鍾承叡之占有輔助人,而被告鍾安姿、鍾貴梅既未居住
於上開建物,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鍾貴芳、鍾安姿、鍾貴梅
、鍾廖秀禎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
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為假執行之聲
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鍾承叡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