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鄭又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威德譜
訴訟代理人 威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威德譜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廁所及圍牆
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威德譜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之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下
稱4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面積92.14平方公尺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履勘現場,並由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即
本件附圖)後,原告乃再變更聲明,並追加威德譜為被告,
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4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威德譜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廁
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原告追加威德譜為被告,係因被告
國產署已將42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威德譜,被告威德譜於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內已搭建廁所及圍牆,原告為求順利通
行至其所有之土地而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就通行之面積為
更正,係因測量之結果,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是原告追加
被告並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423地
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37.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國產署、威德譜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國產署、威德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國產署、威德譜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42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原告土地往南通行
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21地號土地,即可直接○○○鎮○里路
相聯通,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因原告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需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原告土地,
是通行道路之寬度以3公尺為宜,此業經恆春地政事務所繪
製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
.68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37.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被告國產署已
將42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威德譜,被告威德譜已於原告主
張之通行範圍內搭建廁所及圍牆,該廁所及圍牆顯已妨礙原
告之通行,故併請求被告威德譜應就前揭通行範圍內之廁所
及圍牆予以除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國產署:原告雖主張通行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土地,惟該部分土地被告國產署業已出租予被告威德譜,
為維護其承租權益,於取得其同意前,被告國產署無法同意
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威德譜: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21地號土地東側尚有1棟門牌
號○○○鎮○里路○號房屋,該屋旁尚有空地可讓原告通行
至同段420地號土地(下稱420地號土地),再由420地號
土地通行至其所有之土地,上開通行路線亦經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原告通行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
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4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由
其所有之423地號土地往南通行經過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21
地號土地即可連接五里路,而被告國產署業將421地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威德譜等情,有421及4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41頁
)。並經本院會同恆春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無誤
,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3、97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之423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應堪
認定。準此,4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自得主
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至於原告應如何通行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7.68平方公尺
,被告威德譜則主張附圖編號乙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及被告威德譜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雖
均可通行至五里路,然附圖編號乙之通行方案除須使用到42
1地號土地面積31.16平方公尺外,尚須使用420地號土地
面積29.89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甲僅使用421地號土地面
積共37.68平方公尺,顯較附圖編號乙之通行方案少。且附
圖編號乙之通行路線並非沿42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旁通行,
而係以縱剖方式將421地號土地橫切為二,相較於沿421地
號土地地籍線旁通行之附圖編號甲通行方案,附圖編號乙之
通行方案對土地產生不利之影響顯然大於附圖編號甲之通行
方案。又附圖編號甲屬直行之通行路線,較附圖編號乙曲折
之通行路線,在客觀上當屬一般人所能認同之通行路線,且
被告威德譜所主張之附圖編號乙通行方案現況為雜草所覆蓋
之土地,有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如原告
通行此處尚須鋪設水泥方可通行,於施工時恐有礙周圍地農
作物之生長,而附圖編號甲之通行方案現況已有水泥鋪設於
土地上,原告無須再額外支出費用鋪設水泥施工,則附圖編
號甲及編號乙之通行方案兩者相較,當以附圖編號甲之通行
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被告威德譜雖再抗辯如採附圖編號
甲之通行方案,將拆除土地上之廁所及圍牆等地上物,對被
告威德譜之生活造成不便等語,惟附圖編號A之圍牆係以磚
瓦堆砌而成,年代已久,其僅作為421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
段424地號土地地界之區隔,並無防閑作用,另廁所則係以
水泥搭蓋而獨立於被告威德譜所居住之五里路4號房屋之外
,其結構尚屬簡易,如予拆除,對被告威德譜生活之影響當
屬有限,而通行方案是否需拆除地上物僅為審酌應採何通行
方案因素之一而已,並非絕對大於其他應考量之因素,經本
院權衡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優於被告威德譜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原告主張附圖編
號甲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應屬可採。
㈢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
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對於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4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經認定如上,被告威德譜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廁所及圍牆坐落於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內,已使原告無法圓
滿行使其所有423地號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威德譜於附圖編號甲之通行範圍內拆除附圖編號A之廁所
及圍牆等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4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威德譜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廁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
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
部由被告國產署及威德譜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
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
質、被告之行為、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
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