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顏文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明崇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
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明崇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雖載
明其姓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2樓」(下稱
系爭地址1)、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下稱系爭地址2)特定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
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資料,而本院依職權於
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以姓名「廖明崇」為條件查詢結
果共計4筆,且均無符合設籍於系爭地址1、2者,並以系
爭地址1、2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亦無查得任何有關被告設
籍於此2址之結果,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
告欲起訴對象即被告廖明崇之正確年籍及送達地址,自無法
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程序,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
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於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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