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駱鵬年 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