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6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被告婚後隨即因案遭檢警偵辦,復隱瞞原告而簽立面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於113年5月間失蹤,於113年6月16日即已出境,原告與其聯繫均未獲回應,卻於113年6月17日突傳送「老婆對不起我很殘忍騙了你們,我跑路了,我不得不這樣做……這輩子如果我沒復出,我下輩子還給你……」等訊息予原告,顯自知已不會再回到原告身邊,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是生是死,是被告失蹤已逾6月,現亦經本院發佈通緝,殊難想像兩造間還有維持婚姻之可能,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亦由原告照護扶養,被告並無經營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努力,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獨自扶養迄今,相關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失蹤已逾6月,殊難想像其未來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可能,是參酌兩造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以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保護教養現狀等情狀,基於幼兒從母原則,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1089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83、8354號裁定、兩造對話紀錄、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復於113年6月17日傳送前揭訊息向原告坦承「跑路了」,並表示下輩子再還給原告,足見其為躲避刑事案件追訴,已無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了解,原告在各項評估指標上顯示足夠之能力,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各項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而逕自離家,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因此原告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未具備足夠的理解能力及表意能力,故該會未探詢其意願。考量該會本次僅能夠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4年4月7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14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可資為憑。
⒊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原告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經訪視所見,其外觀乾淨整齊,生長曲線落於正常範圍,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被告則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能妥善並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再參酌原告提供之照顧環境、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已出境且目前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