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正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惇 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號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
算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191,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分割利益即95,500元(計
算式:19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95,500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