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汪淮相對人 汪家珍
汪小玲 汪志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民法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需要,則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及訴外人 汪曉雯 、 汪寶珠 之父親,現已年近80歲,無謀生能力,日前因買賣股票而向友人借貸金錢,然虧損累累,名下房屋有遭拍賣之虞,已無可維持生活。而訴外人汪曉雯、汪寶珠先前已為家庭付出甚多;相對人同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汪家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對人汪小玲、汪志鵬則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汪小玲係以:聲請人因沈迷股市,竟向地下錢莊借款
100萬投資,每年需支付高額利息,又以房屋為抵押,故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不支付扶養費。且先前聲請人亦有因玩股票,而將房屋抵押之情事,當時係由伊、相對人即伊大姐汪家珍、訴外人即伊二姐汪曉雯3姐妹合力償還,始讓聲請人免於房屋遭受拍賣。本次伊於101年5月中旬曾向聲請人提出由女兒們為聲請人補足17萬元之虧損,聲請人不得再玩股票之條件,惟聲請人斷然拒絕;後於101年9月初,伊、相對人汪家珍、訴外人汪曉雯、訴外人即伊四妹汪寶珠4人為避免聲請人再因玩股票而抵押房屋,有隨時遭拍賣之風險,乃向聲請人提出以140萬之價金由4姐妹合力將聲請人之房屋買下,使聲請人有返還借款之能力,亦有房屋可居住至終老,交涉後聲請人初雖答應,嗣卻反悔。另伊自國小、國中暑假起,即至工廠當女工賺錢給父母,大學亦以就學貸款方式就讀,伊20年前結婚時亦應聲請人之要求,給予聲請人20萬元高額聘金,且數年前起至100年中,伊及相對人汪家珍、訴外人汪曉雯每月亦有給予聲請人生活費,之後係因聲請人提議暫不需給予,始予停止,是伊等已盡孝心,無奈聲請人仍有誤會。另伊目前失業中,並背負近300萬元之房貸,目前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汪家珍則陳述略以:伊願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汪志鵬亦陳述略以:伊願意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係相對人及訴外人汪曉雯、汪寶珠之父,現已年近80歲,無謀生能力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0年度有股利所得3萬5,418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地各乙筆,總值約153萬餘元、股票總值共計約17萬餘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可知聲請人除現居住之房地外,其財產僅有總值約17萬元之股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標準觀之,已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有受扶養之必要甚明。此外,相對人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自足認定無誤。
六、又相對人汪小玲雖以前揭聲請人沈迷股市,屢有虧損,且其前曾盡力替聲請人解決債務問題等語為辯。然查,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首揭法律所明定,則相對人汪小玲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聲請人在感情上、道德上應否受貲議之問題,尚難認足以妨礙聲請人本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存在之認定結果。
七、次查,相對人汪家珍於100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收入70萬餘元,財產則有房地各乙筆及股票數張,現值共計214萬餘元,然其陳稱其現無工作,目前待業中;另相對人汪小玲於100年度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共計69萬餘元,財產亦有房地各乙筆、汽車一台及股票數張,現值共計94萬0,960元,惟其自陳現亦無工作,目前準備考試中,且負有2百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相對人汪志鵬於100年度之薪資則為41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等事實,有相對人汪小玲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授信餘額對帳單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相對人汪家珍、汪小玲現雖失業,然其等先前均已工作數年,有一定之財產,而相對人汪志鵬現則有正常工作收入,均可維持基本生活,且均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之第1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現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均不能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並無疑義。
八、復按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繼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九、基上,本院再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近80歲高齡,逾一般人工作之退休年紀甚大,難以期其有何工作能力,而其目前又無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保健醫療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然此究為調查該地區內全部消費人口所得之結果,尚不得逕以此金額作為定扶養費之標準;再衡量相對人之年紀、前述其等之經濟能力、經歷、聲請人尚有另外2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現今社會經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時即101年10月起,其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以1萬5千元為當,且此金額應由聲請人之5名子女平均分擔,始較合理。從而,本院依上揭法律規定職權斟酌之結果,爰認聲請人請求本件相對人各應按月分擔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給付3千元為可採。
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