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黃桎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子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桎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子芳之監護人。
指定 黃嘉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子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子芳之胞弟,黃子芳自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罹患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黃嘉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黃子芳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本院審驗黃子芳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黃子芳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會回答姓名、年紀,詢問在場何人能正確回答是父母及弟弟,但不知在場另一位是醫生及所在處是醫院,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表示:黃子芳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須待心測後提出鑑定報告等語,且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黃子芳自幼生長發育即較一般人遲緩,言語能力不佳,唸書時僅能就讀啟智班,並領有極重度智能不足之殘障手冊,於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很差,定向感及記憶力亦有嚴重缺損,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40,操作智商40,總智商40,已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簡易失智量表測試結果6分,顯示其記憶力極差,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不佳,班達測驗結果亦顯示其有重度智能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故黃子芳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黃子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芳之胞弟,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芳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芳之父母亦到庭表示因其等年紀大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芳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3份及本院101年5月2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子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黃嘉博係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芳之父親,並經其到庭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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