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絲培浚即 林培浚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絲培浚即林培浚即林志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共計286萬8,02
8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曾於民國100年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協議分180期、年利率2.5%、月付新臺幣(下同)14,14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除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外,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3筆,共計107萬2,440元,聲請人亦分別與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還款方案月付共6,27
0元,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共計20,418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4,148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270元=20,418元】。
惟因債務人所任職之公司為降低營運成本,致使債務人薪資遭降,故而無法繼續繳納前置協商款項而致協商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債務人之薪資目前已遭強制執行扣薪1/3後,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共同協商還款條件之金額後,已無法剩餘金額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鈞院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勞工紓困貸款欠費證明、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債務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債務人及其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1月至10
2年9月薪資單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協議分180期、年利率2.5%、月付14,14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約還款至102年
2月協商毀諾,業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6頁)。而聲請人因其所任職之驊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降低營運成本,自102年2月起調降債務人之薪資,致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5,537元【計算式:(102年2月至9月薪資即36,212元+39,572元+22,259元+23,438元+20,542元+21,419元+20,742元+20,114元)÷8個月=2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債務人上開月付14,14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僅餘11,389元,倘再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每月所剩1,145元,況債務人除前述之協商金額外,每月尚有與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之6,270元需償還,是足認聲請人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可歸責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包含:每月膳食費5,400元、租金7,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300元、個人日用品等雜支費用1,5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2,500元),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1萬9,000元,則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萬8,000元,是聲請人協商毀諾後之平均每月收入2萬5,537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及扶養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萬8,000元後,所餘之金額已為負數。另縱以內政部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作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本身、其母親(扶養人數2人)及其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共為2萬7,173元【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10,869元×2/2=27,17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之金額亦已為負數,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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