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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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原告 彭志政 被告冠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會計職務,為被告公司處理登帳、支票日曆簿登記等相關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公司並於95年10月1日起將原告每月薪資調升為2萬5,000元。詎被告公司於98年1月起片面將已滿65歲之原告之月薪減薪為1萬5000元,更於同年3月要求被告公司離職。原告不服曾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判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於98年1月至
3月短給之每月1萬元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至為明確。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於98年3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規定而終止,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4年11個月,是退休金基數為10個基數,而原告退休時之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準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0個基數=25萬元),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曾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並認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98年3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資遣費,而非請求退休金。
㈡、且依系爭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3項所示,原告前既已向訴外人佳力公司辦理退休,則原告應已取得該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從而,如認原告得向被告公司再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即有重複請領退休金之虞。
㈢、另系爭判決雖以: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雖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仍應視同被告公司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而適用有關強制退休之法律效果等語。惟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係基於保障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工權益之目的所為之闡釋,而本件原告既曾領取退休金,即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之目的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曾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4年11個月,離職時之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被告於本件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適用勞工退休規定部分:
1、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事件,係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雙安於98年3月26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對原告表示:『其即將幫助其子至大陸地區創業,被告公司今後2年將不再推出建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至該日為止等語。』」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事件則抗辯:兩造已於98年3月26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或言詞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以原告此後即未再前來被告公司上班等情,作為默示同意勞動契約之終止。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雇主以事業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為由而對勞工所為上班至某特定日為止之表示,固有可能係雇主出於期待勞資雙方以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動機,但更有可能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第2款規定以事業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前者係雇主單方期待勞工放棄勞動基準法所定權利,以使資方獲致勞動規範上額外利益之特殊情形;後者則係雇主依法所為終止權之行使,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正常狀態。雇主之上開表示外觀,無法明確辨別為何者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應然狀態而論,應認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第2款規定以事業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對於雇主單方面要求放棄勞動基準法所定權利之期待,並無回應同意之義務,故除勞工有放棄勞動基準法所定權利之效果意思並對外表示外,勞工此時之沈默應不能認為係勞工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至98年
3月26日為止之意思表示,參照上開說明,應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第2款規定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並無明示之同意,亦難認定有何放棄勞動基準法所定權利之效果意思之行為,其一時之沈默應不能認為係原告默示同意放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對於被告於98年3月26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98年4月13日以申請退休函回應(參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卷第1宗第115頁至第116頁),益足證兩造並未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就其於98年3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復陳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開發之建案,當時銷售狀況欠佳,96、97年度財務均嚴重虧損,亦得不經原告同意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2、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未滿十五年者,雖不得自請退休,但勞工若已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情形,同時又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上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650-658頁)。是雇主對於年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得強制其退休之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事業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亦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為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事件中所不爭執,被告於98年3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已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之規定,業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資格。被告當時本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年滿65歲之事由,依單方之意思表示強制原告退休,而採用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判意旨見解之結果,縱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事業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正當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應依勞工強制退休之規定辦理,兩者結論並無不同,故被告事業是否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實無探究之必要。除居於勞工地位之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歸責事由外,被告對於年滿65歲之原告,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僅能以強制原告退休為依據,則被告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均應認為係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被告於98年3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以事業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為由,亦應視同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適用有關強制退休之法律效果。茲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有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強制原告退休之權能,自不待原告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得以發生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對於被告於98年3月26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98年4月13日以申請退休函回應(參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卷第1宗第115頁至第116頁),核亦係對其應取得之勞工退休權利而為表示,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53條所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之規定,並無自請退休而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則原告於向被告表示申領退休金時,顯係以被告強制年滿65歲之原告退休為依據。由此觀之,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98年3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規定而終止。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事件雖主張其上開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由雇主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終止之形成權而終止,並非以原告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為要件,則原告有無撤銷其此部分有關之意思表示,與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得以終止無關,更何況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時,係從事登帳之會計業務,對於被告事業是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自有所瞭解,並無遭被告詐欺而誤認之理,其主張撤銷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兩造勞動關係應已於98年3月26日終止,並適用勞工強制退休之規定。
3、被告於本件雖以:原告前既已向訴外人佳力公司辦理退休,則原告應已取得該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從而,如認原告得向被告公司再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置辯。查原告於84年自訴外人葉雙安所負責經營之佳力公司退休;且原告於93年5月初起,即有為被告公司處理登帳、支票日曆簿登記等業務,為兩造在上開確定判決之事件所不爭執。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
93年6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兩造既未約定有關退休之權利義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之規定,有關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之事項,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有關退休年資之規定,勞工在其他事業任職之年資,係勞工與其他事業間退休金權利義務之問題,雇主應不得以勞工在其他事業業已取得退休金,作為自己之事業拒絕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領勞工退休金之金額部分: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4年又11個月,其離職時月薪為2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被告應按10個基數,每個基數2萬5000元之標準,發給原告勞工退休金25萬元。原告就其退休債權業已於98年4月13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公司催告給付,有申請書影本及掛號回執附於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可稽(參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公司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4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